促进民营经济中小企业发展政策法规汇编
发布日期:2021-12-07浏览次数:字号:[ ]

促进民营经济中小企业发展政策法规汇编

 

  

1.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大对中小企业纾困帮扶力度的通知

3.山东省民营经济发展促进条例

4.烟台市民营经济促进条例

5.烟台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优化环境激发活力促进民营经济和中小企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28号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已经2020年7月1日国务院第9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李克强

2020年7月5日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依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确定的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所称大型企业,是指中小企业以外的企业。

中小企业、大型企业依合同订立时的企业规模类型确定。中小企业与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订立合同时,应当主动告知其属于中小企业。

第四条 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工作进行宏观指导、综合协调、监督检查;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有关行业协会商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完善行业自律,禁止本行业大型企业利用优势地位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规范引导其履行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义务,保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

第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

中小企业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合格的货物、工程和服务。

第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使用财政资金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不得无预算、超预算开展采购。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第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30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约定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

大型企业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按照行业规范、交易习惯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款项。

合同约定采取履行进度结算、定期结算等结算方式的,付款期限应当自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之日起算。

第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货物、工程、服务交付后经检验或者验收合格作为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条件的,付款期限应当自检验或者验收合格之日起算。

合同双方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明确、合理的检验或者验收期限,并在该期限内完成检验或者验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拖延检验或者验收的,付款期限自约定的检验或者验收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第十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使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在合同中作出明确、合理约定,不得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不得利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延长付款期限。

第十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但合同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除依法设立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外,工程建设中不得收取其他保证金。保证金的收取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将保证金限定为现金。中小企业以金融机构保函提供保证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接受。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证期限届满后及时与中小企业对收取的保证金进行核实和结算。

第十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

第十四条 中小企业以应收账款担保融资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自中小企业提出确权请求之日起30日内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支持中小企业融资。

第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

第十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合同数量、金额等信息通过网站、报刊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大型企业应当将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合同数量、金额等信息纳入企业年度报告,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便利畅通的渠道,受理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投诉。

受理投诉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及时将投诉转交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处理,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同时反馈受理投诉部门。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履行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义务,情节严重的,受理投诉部门可以依法依规将其失信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将相关涉企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依法实施失信惩戒。

第十八条 被投诉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对投诉人进行恐吓、打击报复。

第十九条 对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在公务消费、办公用房、经费安排等方面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督查制度,对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国家依法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和营商环境评价时,应当将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工作情况纳入评估和评价内容。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依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建立企业规模类型测试平台,提供中小企业规模类型自测服务。

对中小企业规模类型有争议的,可以向主张为中小企业一方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申请认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为与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存在支付纠纷的中小企业提供法律服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对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公益宣传,依法加强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二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中小企业货物、工程、服务款项;

(二)拖延检验、验收;

(三)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或者利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延长付款期限;

(四)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合同约定,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五)违法收取保证金,拒绝接受中小企业提供的金融机构保函,或者不及时与中小企业对保证金进行核实、结算;

(六)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

(七)未按照规定公开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信息;

(八)对投诉人进行恐吓、打击报复。

第二十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使用财政资金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未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二)要求施工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垫资建设。

第二十七条 大型企业违反本条例,未按照规定在企业年度报告中公示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国有大型企业没有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依据,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财政资金的团体组织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参照本条例对机关、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军队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按照军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进一步加大对中小企业纾困帮扶力度的通知

国办发〔2021〕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小企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主力军,在促进增长、保障就业、活跃市场、改善民生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近期,受原材料价格上涨、订单不足、用工难用工贵、应收账款回款慢、物流成本高以及新冠肺炎疫情散发、部分地区停电限电等影响,中小企业成本压力加大、经营困难加剧。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加大助企纾困力度,减轻企业负担,帮助渡过难关,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大纾困资金支持力度。鼓励地方安排中小企业纾困资金,对生产经营暂时面临困难但产品有市场、项目有前景、技术有竞争力的中小企业,以及劳动力密集、社会效益高的民生领域服务型中小企业(如养老托育机构等)给予专项资金支持,减轻房屋租金、水电费等负担,给予社保补贴等,帮助企业应对原材料价格上涨、物流及人力成本上升等压力。落实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及奖补政策。用好小微企业融资担保降费奖补资金,支持扩大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业务规模,降低融资担保成本。有条件的地方要发挥好贷款风险补偿机制作用。(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民银行等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进一步推进减税降费。深入落实月销售额15万元以下的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小型微利企业减征所得税、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等税收优惠政策。制造业中小微企业按规定延缓缴纳2021年第四季度部分税费。研究适时出台部分惠企政策到期后的接续政策。持续清理规范涉企收费,确保政策红利落地。(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市场监管总局等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灵活精准运用多种金融政策工具。加强再贷款再贴现政策工具精准“滴灌”中小企业,用好新增3000亿元支小再贷款额度。加大信用贷款投放,按规定实施普惠小微企业信用贷款支持政策。对于受新冠肺炎疫情、洪涝灾害及原材料价格上涨等影响严重的小微企业,加强流动资金贷款支持,按规定实施普惠小微企业贷款延期还本付息政策。(人民银行、银保监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推动缓解成本上涨压力。加强大宗商品监测预警,强化市场供需调节,严厉打击囤积居奇、哄抬价格等违法行为。支持行业协会、大型企业搭建重点行业产业链供需对接平台,加强原材料保供对接服务。推动期货公司为中小企业提供风险管理服务,助力中小企业运用期货套期保值工具应对原材料价格大幅波动风险。稳定班轮公司在中国主要出口航线的运力供给。发挥行业协会、商会及地方政府作用,引导外贸企业与班轮公司签订长约合同,鼓励班轮公司推出中小企业专线服务。(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市场监管总局、中国证监会、交通运输部、商务部等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加强用电保障。加强电力产供储销体系建设,科学实施有序用电,合理安排错峰用电,保障对中小企业尤其是制造业中小企业的能源安全稳定供应。推动产业链龙头企业梳理上下游重点企业名单,保障产业链关键环节中小企业用电需求,维护产业链供应链安全稳定,确保企业已有订单正常生产,防范订单违约风险。加快推进电力市场化改革,充分考虑改革进程和中小企业承受能力,平稳有序推动中小企业进入电力市场。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对小微企业用电实行阶段性优惠。(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支持企业稳岗扩岗。落实失业保险稳岗返还及社保补贴、培训补贴等减负稳岗扩就业政策,支持中小企业稳定岗位,更多吸纳高校毕业生等重点群体就业。推动各级政府公共服务平台、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发布实时有效的岗位信息,加强用工供需信息对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进一步落实《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制定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投诉处理办法,加强大型企业应付账款管理,对滥用市场优势地位逾期占用、恶意拖欠中小企业账款行为,加大联合惩戒力度。继续开展清理拖欠中小企业账款专项行动。推动各级政府部门、事业单位、大型企业及时支付采购中小企业货物、工程、服务的账款,从源头防范层层拖欠形成“三角债”。严禁以不签合同、在合同中不约定具体付款时限和付款方式等方法规避及时支付义务的行为。(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人民银行等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八、着力扩大市场需求。加大民生领域和新型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力度,进一步落实《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鼓励各地因地制宜细化预留采购份额、价格评审优惠、降低投标成本、优先采购等支持措施。组织开展供需对接活动,促进大型企业扩大向中小企业采购规模。搭建政银合作平台,开展中小企业跨境撮合服务。依托跨境电商等外贸新业态,为中小企业提供远程网上交流、供需信息对接等服务。加快海外仓发展,保障外贸产业链供应链畅通运转。充分发挥境外经贸合作区作为中小企业“抱团出海”平台载体的作用,不断提升合作区建设质量和服务水平,引导和支持有合作需求的中小企业入区开展投资合作。(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按职责分工负责)

九、全面压实责任。各有关部门、各地区要进一步把思想认识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上来,强化责任担当,勇于开拓创新,进一步细化纾困举措,积极采取针对性措施,帮助中小企业应对困难,推动中小企业向“专精特新”方向发展,不断提升市场竞争力。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中小企业面临困难和问题的调研,总结经验做法,加强政策储备,适时推动出台;要加大对地方的指导支持力度,扎实推动各项政策措施落地见效。落实情况要及时报送国务院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2021年11月10日

(此件公开发布)

 

 

 

 

 

 

 

 

 

 

山东省民营经济发展促进条例

    2021年7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平等准入

第三章  创业创新

第四章  融资促进

第五章  权益保护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维护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推动民营经济组织创业创新,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相关工作。

本条例所称民营经济,是指除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和外商投资之外的各类经济形式。

第三条  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应当遵循鼓励、支持、引导的原则,坚持市场调节、依法规范、竞争中性,实现民营经济组织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的领导,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制定促进政策措施,完善服务保障体系,协调解决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并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情况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考核。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服务民营经济组织联系制度,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推动政商沟通协商机制常态化、制度化、规范化。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民营经济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民营经济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的综合协调和服务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民营经济统计监测制度,开展民营经济统计监测分析,并定期发布。

发展改革、科学技术、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商务、市场监督管理、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行政审批服务等部门以及税务、海关、金融监督管理等中央驻鲁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工商业联合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发挥政府和民营经济组织间桥梁纽带作用,协助政府开展服务和指导工作,依法维护民营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反映民营经济组织合理诉求,依法化解纠纷、调解争议,帮助和服务民营经济组织创业创新、开拓市场。

第七条  民营经济组织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贯彻新发展理念,遵守劳动用工、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社会保障、质量标准、知识产权、财政税收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依法履行生态保护、安全生产、职工权益保障等责任,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在民营经济组织中,依照法律和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民营经济组织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解读;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民营经济发展中的先进典型,加强对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行为的舆论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民营经济发展激励制度,对优秀民营企业家、优秀民营经济组织以及为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宣传表扬。

第二章  平等准入

第九条  国家规定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民营经济组织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因所有制形式不同,设置或者变相设置差别化市场准入条件以及不利于民营经济组织的歧视性条件。

第十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药品以及医用器械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不得违法设置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的条件;对具备相应行业资质的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政府主导的重大建设项目,不得设置初始业绩门槛。

政府采购的采购人、依法应当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以及相关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政府采购项目、招标项目等信息在新闻媒体上公开发布,提高政府采购、招标工作的透明度和便利度。

第十一条  鼓励民营资本依法参与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除国家明确规定应当由国有资本控股的领域外,允许民营资本控股。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实施下列行为,不得因所有制形式不同设置不平等标准或者条件:

(一)制定、实施各类规划和产业政策;

(二)土地供应;

(三)分配能耗指标;

(四)实施公共数据开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管理行为。

第十三条  同等申请条件下,银行业金融机构对民营经济组织的贷款利率、贷款条件应当与其他市场主体保持一致,不得因所有制形式不同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不平等标准或者条件。

第三章  创业创新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民营经济创业创新政策,完善有关技术、资金、土地、项目、人才等扶持措施,重点支持初创期、高成长性的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民营经济组织的发展,并为其提供产业政策、创业培训、管理咨询、风险防范等方面的公共服务。

第十五条  创业投资企业和个人投资者投资初创期科技创新企业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高等学校毕业生、退役军人、返乡人员、失业人员、残疾人员等创办民营经济组织的,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税费减免和政策优惠。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培育建设民营经济创业孵化基地、创业园区,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生产经营场地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划、用地等方面为创业孵化基地、创业园区建设提供支持,并做好基础设施与配套设施建设;对符合条件的创业孵化基地、科技孵化器、创业园区、创客空间、公共服务平台等,严格落实财政扶持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盘活现有存量用地、闲置厂房、专业化市场等场所,建设创业孵化基地,为民营经济组织创业提供场所。

第十七条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设立企业技术中心、科研实验基地、博士后工作站等科技创新平台或者与国内外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大型企业合作建立产学研用相结合的研发机构;支持行业协会、商会或者自主研发能力强的企业,建立或者带动民营经济组织建立共性技术研发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建设资金、建设用地、人才引进、科技项目等方面,对民营经济组织建立的各类研发机构予以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划、用地、财政等方面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支持,推动建立和发展各类创新服务机构。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领民营经济组织向专业化、精细化、特色化、新颖化发展,因地制宜聚焦主业加快转型升级,提升民营经济组织在细分市场领域的竞争力,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做优做强。鼓励民营经济组织统筹协调服务机构共同推进数字化赋能工作,加快民营经济组织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转型升级。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促进民营经济组织集聚集约,加强区域协调发展,加快产业集群壮大提升,增强民营经济组织配套能力,相互助力、协同发展。

第十九条  民营经济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奖励:

(一)获批建设国家级和省级创新平台的;

(二)自主创新进行技术研究和开发,或者与各类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联合进行技术研究和开发,取得重大科技成果或者促进重大科技成果转化的;

(三)参与国家重大科技项目攻关和重点领域产业关键共性技术研发的;

(四)主导或者参与制定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五)实施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成效显著的。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在制定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导向目录和重点项目计划时,应当对民营经济组织予以支持。对符合条件的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应当严格落实相关扶持政策。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扶持民营经济组织实施品牌发展战略,支持民营经济组织通过联合、兼并、重组进行品牌整合,提高产品核心竞争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特色品牌和工业遗产保护机制,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地方特色品牌和工业文化遗迹。

民营经济组织获得专利奖项的产品和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在技术创新、新产品开发等方面享受优惠政策。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开展或者参与标准化工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引导民营经济组织与国有企业融合发展,支持大中小企业融通发展,组织开展项目、技术、供需等交流活动,引导民营经济组织与国有企业协作配套和协同创新。

第四章  融资促进

第二十三条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健全多层次民营经济组织金融服务体系,推进普惠金融体系建设,制定民营经济专项信贷计划,开发针对民营经济组织的信贷产品,建立适合民营经济特点的授信制度和信贷流程。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与供应链核心企业加强合作,共享产业链上下游交易信息,开展信用评估、授信,发展订单、仓单、存货、应收账款融资等供应链金融产品。

第二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注重民营经济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现金流量的审核,将民营经济组织实际生产经营情况、企业资信作为授信主要依据。

民营经济组织应当规范会计核算,加强财务管理,区分企业法人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民营经济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以及提供的担保物价值等已符合贷款审批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再要求该企业法定代表人、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或者第三方提供保证担保。

第二十五条  鼓励各类政府基金投资民营经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激励措施,支持有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在境内境外资本市场上市,或者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和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通过发行股票、公司债券和资产证券化等多种方式直接融资。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完善资本金动态补充、再担保风险补偿、担保业务降费奖补等机制,为民营经济发展提供风险保障。

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地方金融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会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为民营经济组织以动产、应收账款、提单、仓单、股权和知识产权等设定担保提供便利,完善面向民营经济组织的财产抵押物认定、评估、流转等制度,推行动产抵押、股权质押、商标质押、专利权质押等担保方式,扩大民营经济组织贷款担保物范围。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政、银行、担保等多方风险共担的长效机制,综合运用财政贴息、保费补贴、风险补偿等政策,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民营经济的支持。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适应民营经济组织分散风险、补偿损失的保险产品,推广信用保险和贷款保证保险等业务,提高民营经济组织信用保险和贷款保证保险覆盖率。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民营经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财政、地方金融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应急转贷制度,构建应急转贷服务体系,由各级财政安排引导资金,吸引社会资本参与,共同建立应急转贷基金,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应急转贷服务。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完善民营经济组织纾困解难和风险监测机制,健全民营经济组织相关数据采集、分析和预警体系,利用大数据等技术对存在或者可能存在的市场风险进行分析和评估,及时向民营经济组织发出预警信息,防范区域性、行业性、系统性市场风险。

第五章  权益保护

第三十条  民营经济组织的财产权、经营权、公平竞争权以及民营经济组织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的人身权、财产权、创新收益权和经营自主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迟延履行约定义务。确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予以补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将下一级人民政府履行政策承诺、合同约定情况纳入政府绩效评价体系。

第三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司法机关应当加强知识产权领域的区域合作和部门协作,完善线索通报、联合执法、检验鉴定结果互认、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衔接等机制,提供知识产权快速受理、授权、确权以及境内境外维权援助等服务,依法查处侵犯民营经济组织知识产权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司法机关应当严格依法审慎对民营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依法需要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的,应当按照规定时限通知家属。

司法机关依法需要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的涉案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性侦查措施的,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并有效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减少对其正常生产经营的不利影响。

第三十四条  以中介服务事项作为办理行政审批条件的,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作为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

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实施中介服务的,行政机关不得利用职权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实施中介服务的,不得向民营经济组织转嫁中介服务费用。

中介服务收费项目属于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管理的,不得高于核定标准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应当按照明示或者约定价格收费。

第三十五条  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不得以代行政府职能或者利用行政资源擅自设立面向民营经济组织的收费项目。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民营经济组织加入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并收取会费,不得强制民营经济组织参加评比、达标、会议、培训、考试、展览、出国考察等各类收费活动,不得强制民营经济组织付费订购有关产品、刊物,不得强制民营经济组织赞助、捐赠。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迟延支付民营经济组织的货物、服务、工程等账款,不得强制民营经济组织接受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不得利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延长付款期限。

除合同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不得强制要求民营经济组织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支付民营经济组织款项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三十七条  鼓励引导律师、公证、司法鉴定、基层法律服务、人民调解、仲裁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有针对性的公共法律服务,帮助民营经济组织依法维护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专门渠道,构建部门联动的协调解决机制,依法受理民营经济组织的投诉、举报和控告,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做好民营经济组织发展用地选址工作。对符合相关规划和产业用地政策的项目,应当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对民营经济组织申请使用工业用地的,可以采用弹性年期出让、租赁、租赁和出让结合、先租赁后出让等方式供地,并合理确定土地使用年限;对用地需求面积较大或者分期建设的项目,可以按照一次规划、分期供地的原则,预留建设用地。

民营经济组织利用现有房屋和土地,兴办文化创意、科学研究、健康养老、工业旅游等项目的,其用地不足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营企业家队伍建设,树立优秀企业家典型,营造尊重企业家价值、鼓励企业家创新、发挥企业家作用、弘扬企业家精神的社会氛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民营经济质量激励机制,建立优秀工匠奖励制度,营造全社会培育和弘扬工匠精神的氛围。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创新人才工作机制,完善人才评价、激励和服务保障措施,将民营经济组织引进、培养的高层次、高技能人才纳入政府人才政策体系,并在人才落户、医疗、社会保险、住房、子女入学等方面提供便利。

民营经济组织专业技术人才与公立机构专业技术人才在职称申报评审时,统一标准、统一申报、统一评审、统一发证。

民营经济组织可以利用其合法存量用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符合规划前提下建设企业人才公寓。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民营经济组织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民营经济公共服务平台,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技术推广、人才培训、市场开拓、政策信息等公共服务。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涉及民营经济组织权利义务或者生产经营活动的地方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召开听证会或者以其他形式听取有关民营经济组织以及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涉及民营经济政策,相关政策要求制定配套规定的,配套规定应当在六个月内公布。涉及民营经济政策设置过渡期的,政策实施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民营经济组织要求指导制定实施方案,帮助其在过渡期届满前符合政策规定。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涉及民营经济政策跟踪落实制度,采取催办督办、组织协调、情况反馈等措施督促政策落实,必要时可以对政策落实情况开展第三方评估。

涉及民营经济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定期评估政策执行情况以及实施效果,及时清理不符合民营经济发展需求的政策措施。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电子证照应用,实行跨地区、跨部门、跨层级政务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便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范化、标准化要求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向民营经济组织明示受理条件、办事材料、办理流程等;不得要求民营经济组织提供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材料;能够通过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提取、生成或者信息共享的材料,不得要求重复提供。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公共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披露,实施信用惩戒,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遵循合理、关联、客观原则,与违法或者违约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

第四十七条  司法机关应当坚持各类市场主体法律地位平等、权利保护平等和发展机会平等的原则,严格依法公开公正高效做好审判、检察和执行工作,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

公安机关应当对干扰民营经济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恶意中伤、损毁民营经济组织声誉,以及侵害生产经营者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等违法行为,及时依法处置,保障民营经济组织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健全企业破产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企业破产启动、职工安置、资产处置、信用修复、涉税事项处理、破产企业重组等问题,提高企业破产办理便利化程度。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烟台市民营经济促进条例

(2019年10月29日烟台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0年1月15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维护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应当坚持公平竞争、扶持引导、优化环境、保障权益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营经济促进工作的领导,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发展的政策措施,鼓励、支持、引导、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发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情况,依法接受监督。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协调、指导和服务工作。

发展改革、科技、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商务、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管、金融、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民营经济发展。

专项资金对下列事项予以扶持:

(一)民营经济组织创新发展;

(二)民营经济组织规模升级;

(三)民营经济融资担保体系建设;

(四)民营经济公共服务体系建设;

(五)政府确定的其他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事项。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混合所有制经济发展,支持民营经济组织通过参股、控股等多种形式参与国有企业的改制上市、兼并重组、项目投资。除国家规定必须保持国有资本控股的企业外,其他企业可以根据实际确定国有股权比例,允许民营资本控股。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平等对待各类投资主体,不得对民营经济组织单独设置附加条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平等进入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公共服务领域和公用事业领域。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实施国家发布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民营经济组织都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第九条 禁止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国有土地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等过程中设置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的条件;对具备相应行业资质的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政府主导重大建设项目,不得设置初始业绩门槛。在政府部门招标投标活动中,不得以企业经营年限、注册资金、非强制资质认证、特定区域或者特定行业业绩等对民营经济组织额外设置限制条件。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科技成果产业化引导基金,培育投资于民营经济组织科技创新的天使投资、风险投资等。

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发起设立股权投资基金和创业投资基金,政府采取参股、奖补等形式给予支持,扶持民营经济组织融资和发展。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参与科技创新体系和创新能力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民营经济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持续推进“个转企、小升规、规改股、股上市”工作,引导、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建立完善现代企业管理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有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通过境内外上市、发行债券、股权融资、融资租赁等法律、法规允许的各种方式融资。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营经济组织信贷激励机制,鼓励和引导各类金融机构根据国家信贷政策开发针对民营经济组织的信贷产品、增加信贷投入,提高对民营经济组织的信贷比重。

地方城市商业银行和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应当加大对民营经济组织的信贷投入,提高民营经济组织的申贷获得率。

新发放公司类贷款审批过程中,禁止对民营经济组织设置歧视性规定,同等条件下民营经济组织与国有企业贷款利率和贷款条件应当保持一致。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金融机构、民营经济组织三方会商协调机制,及时研究、协调和解决民营经济组织融资问题。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健全金融机构与民营经济组织信息对接机制,为民营经济发展提供良好的信用环境。

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为信用状况良好的民营经济组织提供信用融资支持。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财政等部门应当完善融资风险补偿机制,推进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建设,建立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为民营经济组织平等提供融资担保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补偿机制,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与金融机构开展商标权、专利权质押融资。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贷款保证保险、信用保险,提高民营经济组织贷款保证保险的信贷额度。

鼓励和支持融资租赁、典当、信托等机构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融资服务。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务服务平台,推广“互联网+政务服务”和公共数据平台服务,提高行政管理效率和服务水平,推行一个窗口受理、集中办理、限时办结、一次办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主动公开有关支持民营经济发展的政策,为民营经济组织查询和享受有关政策提供条件。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行业协会、商会、专业机构等社会组织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管理指导、技能培训、市场开拓、标准咨询、融资服务、法律咨询、检验检测认证等相关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和企业界人士成立创业指导专家团队,为创业者提供创业指导服务。

鼓励和支持中介机构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公益性服务。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众创空间等孵化器的发展,降低民营经济组织创新创业的成本。

第二十一条 高等学校毕业生、退役军人、返乡创业人员、失业人员、残疾人员创办民营经济组织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先扶持。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做好民营经济组织发展用地选址工作。对符合相关规划和产业用地政策的民营经济组织项目用地,鼓励利用现有房屋和土地,兴办文化创意、科研、健康养老、工业旅游等,不足部分按照项目建设时序,优先安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和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指标。

对民营经济组织申请使用工业用地可以实行弹性出让或者以租赁方式供地;对于用地需求面积较大或者分期建设的民营经济组织工业用地,允许按照一次规划、分期供地的要求,预留发展用地。

民营经济组织需要扩大生产性用房的,经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批准,可以使用其工业、工矿仓储用地进行建设,在符合规划、安全标准、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对建筑物进行加层、改造或者建设地下空间的,按照有关规定减免土地出让金。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对民营经济发展的宣传,弘扬企业家精神,对做出突出贡献的民营经济组织和经营管理者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表彰,营造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营企业家的培养,组织开展民营经济组织经营管理者培训。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拓宽渠道,采取补贴、培训等措施,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毕业生到民营经济组织就业。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引进优秀的高层次人才、专业技术人员和专业技能人员,对符合条件的引进人才,按照相关规定给予支持。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职业学校、中介机构和行业协会为民营经济组织培养经营管理人才、专业技术人才和专业技能人才。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民营经济组织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保护民营经济组织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保护民营企业家人身和财产安全,保障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和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禁止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民营经济组织参加考核、评比、评优、达标等活动,或者参加各类社会团体、提供赞助、捐赠;禁止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民营经济组织参加指定培训、指定服务、接受有偿新闻、征订报刊、购买指定产品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保险。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全面依法履行在招商引资、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活动中与民营经济组织依法签订的各类合同和作出的政策承诺。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民营经济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应当有法律、法规依据,并严格依法进行。

同一部门对民营经济组织实施的多项监督检查能够合并进行的,应当合并进行;不同部门对民营经济组织实施的多项监督检查能够合并完成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合并或者联合检查。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民营经济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烟台市人民政府

关于进一步优化环境激发活力

促进民营经济和中小企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

烟政发〔2021〕12 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为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和中小企业发展的决策部署,进一步优化环境、激发活力,促进民营经济和中小企业高质量发展,充分发挥民营经济和中小企业县域经济主力军作用,扎实做好“六稳”工作,落实“六保”任务,现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一、大力培育市场主体

1.落实创业扶持政策。大力支持创业就业,对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给予一次性创业补贴、一次性创业岗位开发补贴、创业场所租赁补贴。对符合条件的首次领取小微企业营业执照的创业人员,给予一次性创业补贴;对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吸纳登记失业人员和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并签订一年及以上劳动合同、按规定缴纳职工社会保险费的,按申请补贴时创造就业岗位数量,以每个岗位200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创业岗位开发补贴;对符合条件的租用经营场地创业人员,给予最高3000元/年、最长不超过3年的创业场所租赁补贴。符合条件的个人可申请最高20万元的创业担保贷款;创办企业、民办非企业(含教育培训机构)创办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及各类合伙创业或组织起来共同创业的,且合伙人、组织成员均符合借款人条件,按照每个创业企业借款人最多不超过3名(含)合伙人,可申请不超过60万元贷款,贷款利率不超过LPR+50BP,贷款期限一次最长不超过3年,累计次数不超过3次。(责任单位: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2.提高民营企业家队伍素质。将民营企业家培训纳入全市企业家培训计划,对全市规上企业、重点产业骨干企业和“专精特新”企业高管人员进行系统化培训,每年选派100名以上优秀企业家到境内外著名高校、专业机构、企业考察学习研修。(责任单位:市委组织部、市委统战部、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3.大力培育技能人才。完善民营企业技能人才培养、评价、选拔、激励机制,深入开展职业技能提升行动,面向民营企业大规模开展技能培训,组织实施“技能兴烟职业技能竞赛”活动,推行职业技能等级企业自主评价,选拔一批烟台市首席技师和烟台市技术能手,大力弘扬“工匠精神”,不断壮大拔尖型、骨干型和大众型技能人才规模。加强职业培训,对2021年1月至12月,中小微企业新吸纳劳动者(含劳务派遣人员)就业(新吸纳时间以本年度首次在本企业缴纳社会保险时间为准)并组织开展以工代训的,按吸纳人数给予企业每月500元/人、最长6个月的以工代训职业培训补贴,政策实施期限至2021年12月31日。(责任单位: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4.完善创业创新服务体系。落实支持政策,积极推进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提升服务能力,培育和打造一批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创新示范基地、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创业孵化基地、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等载体,推动专业化载体提升服务能力,实现对创新创业的精准支持。2021年-2023年,对新认定的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创新示范基地,一次性给予不超过50万元的资金支持;对新认定的省级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创新示范基地,一次性给予不超过20万元的资金支持,所需资金由市制造业强市奖补资金统筹安排。(责任单位: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科技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

5.扎实推进企业“小升规”。动态完善“小升规”重点培育企业库,加强对培育企业的帮扶、指导、服务,全力支持小微企业通过加快发展、技术改造、增资扩产等转型升级为规上企业并做好升规纳统工作,壮大规上企业规模。2021年-2023年,对由规下首次升为规上的工业企业,分三年给予最高20万元的奖励,首年奖励10万元;对第二、三年仍在统计部门联网直报库的规上工业企业每年分别奖励5万元,所需资金由制造业强市奖补资金统筹安排。到2023年,全市规模以上工业企业达到2600家。(责任单位: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统计局、市财政局)

6.支持企业做大做强。突出发展基础好、成长潜力大的骨干企业,加强分类指导和政策引导,支持其通过上市、并购、联合等做大做强。2021年-2023年,对首次入选“山东省100强”“中国500强”“世界500强”的制造业企业,分别给予最高50万元、100万元、300万元奖励。对新认定的国家电子信息百强企业给予最高100万元奖励。(责任单位: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财政局)

二、健全创业“全生命周期”服务机制

7.实施企业开办流程再造。优化企业开办“一窗通”系统,实现新开办企业涉税办理、预约银行开户、职工就业登记等业务“一网通办”、随时可办,政府免费为市级新开办企业提供公章、财务章、发票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名章等必要印章,免费领用除冠名企业外的发票,免费为新开办企业提供开具发票需要的税务Ukey并免收税控服务费,实现开办企业零费用。推动电子营业执照在市场主体登记、各项行政审批和公共服务活动中的身份验证和共享互认,提升市场主体办事创业便利度。(责任单位: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市市场监管局、市公安局、市税务局、市大数据局)

8.创新包容审慎监管。对新产业新业态实行包容审慎监管政策,探索对新设立的“四新经济”市场主体给予1-2年包容期,在包容期内不触碰安全底线的一般违法行为,给予一定合理“观察期”,采用预警提示、行政指导、行政告诫等柔性监管方式,引导和督促企业依法经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责任单位:市市场监管局、市发展改革委、市司法局、人民银行市中心支行,各区市政府、管委)

9.完善市场主体退出机制。对接企业注销“一网通办”系统和市级政务服务平台,优化税务注销等程序,实现办理进度和结果实时共享。鼓励符合条件的企业选择简易注销方式退出市场,进一步降低企业办事时间和成本。(责任单位:市市场监管局、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市大数据局,各区市政府、管委)

10.优化供水供电供气服务。简化用水用气报装,实现“网上办”“掌上办”,全面取消在水电气报装中设立的附加审批要件和手续。取消10千伏普通用户受电工程设计审查和中间检查环节。简化低压工程行政审批,报装容量不大于160千瓦、符合条件的“四零”服务的企业低压电力接入工程(无相关利害关系人)免于办理行政许可,涉及挖掘、占用城市快速路、主干道以及公路、公路用地或使公路改线的仍按原程序审批,涉及城市其他道路挖掘、占用城市绿地、树木审批的(不含城市古树名木),实行告知承诺制办理,向道路、绿化等管理部门备案。用电报装容量160千瓦及以下实行“四零”服务的用户采取低压方式接入电网,供电企业投资至电能表。符合电力直接接入条件且无工程的小微企业,实现当日申请、次日接电。(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市城管局、烟台供电公司)

11.提升通关查验服务水平。精简海关申报随附单证,进口申报环节免予提交合同、装箱单,出口申报环节免予提交合同等商业单证,上述单证,海关审核时如需要再提交。加强口岸收费监管,取消港口建设费,加强船代、货代等口岸经营企业收费监管,引导船公司规范收费行为。(责任单位:烟台海关、市市场监管局、市口岸办、市发展改革委、市交通运输局)

三、推动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

12.大力培育科技型中小企业。实施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竞技行动,对获奖企业的参赛项目符合市级科技创新发展计划条件的择优列入年度市级科技创新发展计划项目予以支持,按市级科研项目有关规定管理。加大高新技术企业培育力度,建立高新技术企业培育库,对符合条件的入库企业和首次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给予资金补助。到2023年,全市高新技术企业数量达到2000家以上。(责任单位: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各区市政府、管委)

13.大力培育高成长创新型企业。完善高成长创新型企业培育机制,强化精准帮扶,着力培育一批瞪羚、独角兽、单项(隐形)冠军、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对列入国家级制造业单项冠军示范企业、培育企业和单项冠军产品的,分别给予最高200万元、100万元和50万元奖励。被新认定为省级瞪羚企业、制造业单项冠军企业的,给予一次性奖励50万元。被新认定为国家级、省级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的,分别给予一次性奖励200万元、100万元。被新认定为国家级、省级独角兽企业,按其上一年度经济发展贡献的30%给予一次性奖励,最高分别为1000万元、600万元。到2023年,全市单项冠军企业、瞪羚企业和独角兽企业分别达到65家、150家和8家左右。(责任单位: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财政局)

14.用数字化赋能中小企业。大力发展智能制造,推广运用大数据、云计算、工业互联网、物联网、人工智能、5G、区块链等新一代信息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引导企业积极实施装备换芯、生产换线、机器换人、产链上云,支持企业开展智能制造试点示范,建设一批智能制造样板车间、数字化工厂。2021年-2023年,对国家认定的智能制造系统解决方案供应商一次性给予最高50万元奖励。对认定的国家级服务型制造示范企业、平台、项目,一次性给予最高200万元奖励。对新认定的国家级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一次性给予最高50万元奖励。对整生产线、整车间、整工厂智能化改造项目,分别给予设备投资(含软件)5%、7%、10%的奖补,单个企业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对认定的市级工业互联网示范平台和应用示范项目分别给予最高60万元和40万元奖励。对通过国家“两化”融合管理体系贯标评定的试点企业,一次性给予最高30万元奖励。设立1000万元专项资金,鼓励企业上云、设备上云。(责任单位: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财政局)

15.落实研发费用普惠政策。延续执行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75%政策。制造业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1年1月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100%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改革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清缴核算方式,允许企业自主选择按半年享受加计扣除优惠,上半年的研发费用由次年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扣除改为当年10月份预缴时即可扣除。(责任单位:市税务局)

16.支持创新体系建设。2021年-2023年,对新认定的国家级技术创新示范企业,给予最高100万元奖励。对经国家和省认定的重大装备首台(套)、新材料首批次、软件首版次,按照首次销售后1年内产品实际销售总额的30%,分别给予最高100万元、50万元奖励。对通过“政产学研用”建设的制造业创新中心一次性给予最高500万元补助。对与产业发展关联度高,由在烟企业、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新承建的国家级和省级重点实验室、技术创新中心,分别一次性给予牵头建设单位300万元和50万元资金补助。(责任单位: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科技局、市财政局)

四、提高金融服务水平

17.落实金融支持政策。银行业金融机构要认真落实金融支持民营经济、小微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发挥好小微企业间接融资的主渠道作用,实现信贷供给总量稳步增长。继续将单户授信总额1000万元以下(含)的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作为投放重点。继续加大小微企业首贷、续贷、信用贷款投放力度,重点增加对先进制造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和产业链供应链自主可控的中长期信贷支持。继续实施普惠小微企业贷款延期还本付息政策,普惠小微企业贷款延期还本付息政策延期至2021年12月31日。普惠小微企业信用贷款支持政策延期至2021年12月31日。(责任单位:人民银行市中心支行、烟台银保监分局、市地方金融监管局)

18.强化银企对接服务。积极发挥政银企部门联席会议机制作用,定期召开全市政银企对接会议,分领域、多层次开展银企融资对接活动。深入开展银企融资对接“网上行”“金融辅导员”等活动,为民营经济发展提供金融服务支持。(责任单位:市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市中心支行、烟台银保监分局、市发展改革委、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19.支持民营企业对接资本市场。发挥烟台资本市场服务基地作用,强化精准指导和跟踪服务,鼓励支持独角兽、瞪羚、单项(隐形)冠军、专精特新、高新技术企业等对接资本市场不同板块。对在境内外主要资本市场上市企业,分阶段给予最高800万元补助。引导民营上市公司充分运用资本市场工具,通过增发、配股、发行债券等形式,拓宽直接融资渠道,扩大直接融资规模。到2023年,全市上市公司数量达到80家左右。(责任单位: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市科技局、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财政局)

20.大力发展供应链金融。继续发挥应收账款融资平台作用,推动更多的核心企业与中征应收账款融资平台对接,支持产业链上下游小微企业融资。支持金融机构与行业龙头企业加强信息共享和协同,提升产业链整体金融服务水平,提高供应链融资结算线上化和数字化水平。推动应收账款的标准化和透明化,鼓励跨行业、跨领域互认,扩大流通范围,提高中小微企业应收账款融资效率。(责任单位:人民银行市中心支行、烟台银保监分局、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21.发挥融资担保体系作用。积极争取上级政策支持,2021年-2023年,继续实施小微企业融资担保降费奖补政策,促进融资担保机构(含再担保机构)扩大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业务,特别是单户贷款1000万元及以下的担保、首贷担保和中长期贷款担保业务规模,降低小微企业融资担保费率。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对单户担保金额500万元及以下小微企业收取的担保费率不超过1%。(责任单位: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市财政局)

22.加强科技与金融结合。扎实开展“科信贷”“成果贷”业务,以风险补偿和信贷补贴的方式,帮助科技型中小企业获得贷款。(责任单位: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各区市政府、管委)

五、完善精准有效的政策环境

23.提高涉企政策科学性。涉企政策制定过程中,要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企业家、行业协会(商会)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建议,根据企业的痛点难点有针对性地研究提出政策措施。(责任单位:各级各部门)

24.落实税收优惠政策。继续执行制度性减税政策,延长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优惠等部分阶段性政策执行期限,实施新的结构性减税举措。将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执行期限,延长至2021年12月31日。将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起征点从月销售额10万元提高到15万元。对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年应纳税所得额不到100万元的部分,在现行优惠政策基础上,再减半征收所得税。对先进制造业企业按月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压缩税务注销一般流程办理时限,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税务注销一般流程办理时限进一步压缩至10个工作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和其他纳税人税务注销一般流程办理时限进一步压缩至5个工作日。(责任单位:市税务局)

25.减轻市场主体收费负担。对小微企业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工会经费,实行全额返还支持政策。自2021年1月1日起,对全市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免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责任单位:市总工会、市财政局、市税务局)

26.强化政府采购定向支持。严格落实《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对采购限额标准以上,200万元以下的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400万元以下的工程采购项目,原则上全部预留给中小企业。超过200万元的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中适宜由中小企业提供的,预留该部分采购项目预算总额的40%以上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其中,预留给小微企业的比例不低于70%。(责任单位:市财政局、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27.创新产业用地供给方式。优化土地市场营商环境,保障民营企业依法平等取得政府供应或园区转让的工业用地权利,允许中小民营企业联合参与工业用地招拍挂,可按规定进行宗地分割。在符合规划、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现有工业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的,不再增收土地价款。(责任单位: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六、依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权益

28.坚持平等准入。抓好《山东省民营经济发展促进条例》《烟台市民营经济促进条例》的贯彻落实,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精简市场准入行政审批事项,不得额外对民营企业设置准入条件。破除招投标隐性壁垒,对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企业,不得设置与业务能力无关的企业规模门槛和明显超过招标项目要求的业绩门槛等。(责任单位:各级各部门)

29.引导民营企业守法合规经营。各相关部门要主动作为,创新监管思路与方式,引导企业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增强守法合规经营意识,强化合规管理,筑牢守法合规经营底线,依法经营、依法治企、依法维权,认真履行环境保护、安全生产、职工权益保障等责任,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任单位:各级各部门)

30.依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权益。依法平等保护国有、民营、外资等各种所有制企业产权和自主经营权,依法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健全执法司法对民营企业的平等保护机制,严格规范涉及民营企业及企业家案件的法律处置程序,坚决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依法审慎对经济犯罪案件涉案企业家采取强制措施;涉企案件需要企业家协助调查的,应当注意方式方法,依法保障企业合法经营,维护企业家声誉。(责任单位:市纪委监委机关、市委政法委、市法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

31.严禁执法“一刀切”。按照国家宏观调控方向,坚持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原则,在各项执法活动中,应保护合法合规企业权益。去产能、去杠杆对各类所有制企业执行同样标准。除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发生重特大事故、重污染天气应急或者举办国家重大活动,并经有权机关批准外,不得在相关区域要求或变相要求相关行业、领域的市场主体普遍停产、停业。对企业经营中的非主观轻微违规,凡未造成社会危害的,各级行政执法机构及时指导帮助企业纠错改错,实行“首次不罚”“首次轻罚”。(责任单位:市司法局、市生态环境局、市应急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市场监管局,各区市政府、管委)

32.依法保障中小企业款项及时支付。严格落实《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健全防范和化解拖欠中小企业账款长效机制,缓解中小企业资金压力,切实保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责任单位: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财政局、市国资委、市审计局)

七、健全完善民营经济工作推进机制

33.完善工作推进机制。充分发挥各级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和办公室作用,加强统筹组织和协调调度。各级各部门要强化服务意识,切实履职尽责,确保各级促进民营经济和中小企业发展的决策部署和政策措施落实到位。市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政策落实情况每半年进行一次调度通报。加强对各部门和区市支持民营经济、中小企业发展政策落实情况的监察,对政策执行不到位、对民营企业反映的合理合法诉求办理不力的依规依纪予以问责。(责任单位:各级各部门)

34.构建亲清政商关系。实行机关单位工作人员政商交往行为“正面清单”和“负面清单”。在不触碰纪律“红线”和法律“底线”的基础上,旗帜鲜明地鼓励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与民营企业及其负责人正常接触和交往,主动热情搞好服务。(责任单位:市纪委监委机关)

35.强化舆论引导。加强对企业家政治引领,引导企业家加强自我学习、自我教育、自我提升,珍视自身社会形象,热爱祖国、热爱人民、热爱中国共产党,坚定理想信念,积极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自觉听党话、跟党走。加强舆论引导,大力宣传支持民营经济和中小企业发展的决策部署和政策措施,大力弘扬爱国敬业、遵纪守法、艰苦奋斗、创新发展、专注品质、追求卓越、诚信守约、履行责任、勇于担当、服务社会的优秀企业家精神,主动讲好民营企业和企业家故事,营造有利于民营经济发展和企业家成长的良好社会氛围。(责任单位:市委统战部、市委宣传部、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工商联,各区市政府、管委)

 

2021年11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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